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分类管理、公益导向,优化环境、综合施策,依法管理、规范办学,鼓励改革、上下联动的原则,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一)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推动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逐步从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办学校选派党务经验丰富的在职干部担任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机构、队伍、经费的保障。各地要对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党组织开展工作等情况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并作为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和评选表彰的重要指标。
(二)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培养规划,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德育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思想政治工作水平,扎实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讲座、论坛等阵地建设和管理,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
三、实施分类管理
(三)落实分类管理政策。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全省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新设民办学校,应明确按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分类审批和登记。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称现有民办学校),应根据省的工作部署并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分类登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编制、工商等部门要抓紧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制度,细化登记事项及流程,明确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和工作规程。
(四)建立平稳过渡机制。各地、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指导现有民办学校开展财务清查、清算和章程修订工作,按“一校一策”原则制定过渡工作方案,平稳有序推进分类管理。现有民办学校以2017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在完成财务清查或清算及修改学校章程后,按照教育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以及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其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应在完成明确财产权属、完善用地手续、缴纳相关税费、换发办学许可证、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注销手续等工作后,到工商部门登记。含有义务教育阶段多层次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营利性办学的,应在财务清算后进行资产剥离,并换发办学许可证后,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登记。
(五)健全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事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应根据出资者申请,综合考虑2017年8月3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继续办学时间长短等因素,按“一校一策”原则对出资者进行补偿或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具体补偿或奖励办法由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另行制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四、创新办学体制
(六)放宽办学准入条件。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凡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一律不得进行限制。各地要制定准入负面清单,列出禁止和限制的办学行为。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做好民办教育发展规划,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并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增加学位供给。
(七)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各地可探索依法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非公有资产等,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租赁等方式与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支持社会力量以协议托管等形式,在不改变所有制并明确各方责权利前提下,参与公办学校办学。支持国有资产依法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依法与社会资本共同举办民办学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对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加强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拓宽办学筹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投入项目建设。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鼓励民办学校设立学校发展基金。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等多样化金融服务。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探索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
五、加大政策支持
(九)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不断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县级以上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教育发展。各级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健全政府扶持奖励机制。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补贴制度,创新财政补贴方式,探索对民办学校给予经费奖补,明确补贴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要按不低于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标准补助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对按规定可继续向学生收取学费的,须扣除公用经费补助标准部分;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制定向民办学校购买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办法,建立绩效评价制度。鼓励各地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
(十一)落实差别化用地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地在分配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要适当向民办学校倾斜,新建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用地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在土地利用年度规划中优先安排。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供地方式及规费减免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民办学校设施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政策供给土地,同一宗用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只有一个申请人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民办学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应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
(十二)落实税费优惠激励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向教育事业的捐赠,按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民办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三)实行分类收费政策。按照市场化改革方向扩大民办学校收费自主权。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收费,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视相关改革进程及市场竞争程度适时放开;其余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民办学校可以按学期或学年收费,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在招生报名开始前不少于30天向社会公示,不得在公示项目和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六、健全管理制度
(十四)完善学校法人治理。完善民办学校章程管理,切实发挥章程在办学治校中的作用。健全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依法落实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职权,保障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法按章参与办学和管理。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学校的决策、行政、监督机构成员和人事、财务等关键管理岗位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班子成员可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党委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并兼任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学校党组织要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并与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建立沟通协商、与行政领导班子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落实教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的规定,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十五)保障受教育者权益。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教育选择权以及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接受资助以及评选表彰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应落实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的规定。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
(十六)保障教职工权益。依法保障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定、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建立健全政府、学校、个人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保障教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民办学校应当与教职工签订合同,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的薪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放民办学校教师从教津贴。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建立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教师退休待遇。
(十七)保障举办者权益。保障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其代表依照政策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保障举办者依法按章选择登记类型、日常运营管理、重大事项变更、获取劳动报酬、获得补偿或奖励等权利。
(十八)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落实年度预算、决算报告报备制度,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收费、受赠、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每个会计年度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第三方审计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违规失信惩戒机制。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相应票据。
(十九)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及民办学校要建立完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预案,重点防范和化解因经营管理不善、重大变更及终止办学引发的风险。探索建立民办学校联合保险制度。各地和各民办学校要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工作专项经费,按照有关规定购买校方责任、校车承运人责任等保险。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要履行学校安全管理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组织落实好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七、提高教育质量
(二十)提升教师队伍水平。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纳入同系列、同要求、同待遇的师资培训计划,民办学校要在经费和时间上予以保障。民办学校要重视中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对教育教学研究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完善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学校选派优秀教师到有需要的民办学校帮教扶教。
(二十一)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明确发展定位,创新办学模式,分类分层发展。支持民办学校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内涵建设,培育学校特色,提高办学质量。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育教学质量保障体系,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学校人才培养方案,开齐开足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和学分。支持民办高等学校参加专业认证和国际认证。推进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实现人才培养质量的常态监测与定期评估有机结合,推动人才培养质量不断提升。
八、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二十二)强化部门协调。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审计厅、国资委、地税局、工商局、金融办和省国税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广东证监局、广东保监局等部门参加的部门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地要参照省的做法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把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情况,作为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考核和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十三)加强管理服务。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减少民办教育的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提高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推动管理事项网上并联办理,提高服务效率。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对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开展表彰奖励的规定。积极发挥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等行业组织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促进行业自律、推动交流合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做好民办教育涉外活动的管理与服务。民办高校的涉外论坛讲座、外籍教师聘任、引进教材选用等,要严格执行涉外管理的有关规定。支持民办教育研究平台和高水平研究团队建设,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