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持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并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公证服务的收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和提供其他服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公证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以及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收费根据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的不同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公证事项为基本单位,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公证服务费。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具体包括: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学历、学位、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权、收入、纳税、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收养关系、抚养事实、认领亲子、票据拒绝、查无档案记载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二)办理委托、声明、保证、遗嘱、确认遗嘱效力、遗赠抚养协议等民事法律行为;
(三)证明证书、执照和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属实或者相符,证明文书的副本、影印本、节本和译本与原本相符及其他相同的证明;
(四)证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协议);
(五)证明邮寄送达行为;
(六)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票据、凭证、有价证券、电子数据等;
(七)台湾公证书副本查证(核验);
(八)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九)根据当事人委托办理抵押登记事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第九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证明所涉及的财产标的额和一定的计费比例收取公证服务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具体包括:
(一)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执行证书;
(四)继承、赠与、接受遗赠;
(五)提存。
第十条 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公证员人数,以及规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公证服务和保全证据公证服务。具体包括:
(一)招标投标、拍卖、评奖、开奖、公司股东会会议、抽签、订立公司章程等现场监督类;
(二)保全证人证言、书证、当事人陈述;
(三)保全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为过程和事实(证明邮寄送达行为除外);
(四)清点财产;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条所列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项目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新增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其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适时制定。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
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为当事人代写与该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以及向当事人提供与该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公证法律咨询服务时,不得另行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需要由当事人另行支付的费用,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办理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收费情况报告和公示制度,健全收支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执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或门户网站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公证机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粤价〔2000〕150号)同时废止。